第七十二章管辖制度
作者:铭滢涵      更新:2019-07-29 06:07      字数:1722

正在这个时候,留学生抢着说道。

3、管辖制度。

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同时又规定:“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反映出明朝,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

此外,明朝实行,军民分诉辖制,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

“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可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

若军案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

从中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4、延杖与厂卫。

(1)延杖。

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

“厂”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

“卫”是指皇帝,任命亲信“提督”……

明末曾下令,尽毁锦衣卫刑具,不许再用。

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

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

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火星樱灵子亦云:“(二)诉讼制度。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呢?”

木星樱灵子注云:“三,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又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

土星樱灵子注:“(一)司法体制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

教授,立即回答。

清政府,对旧的诉工提和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也仅流于形式。

表现在:

1.清末司法的变化。

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刑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

2.实行,四级三审制。

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工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社会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月亮樱灵子道:“(二)领事裁判权与审判和会审公廨。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教授,立刻回答。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

又称“治外法权”,是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

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

确立于,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定的《虎门条约》,并在其后,签定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1)内容。

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公依被告原则;相同领事裁判权国家,公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公适用,被告主义原则: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公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悲哀高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2)审理机构。

一审由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二审上诉案件有3各国建立的上诉法院审理;终审案件,则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3)后果。

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2.观审制度。

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审判的制度,即外国人是韵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

这种制度,是原有领事裁判权扩充,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践踏。

3.会审公廨。

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筏中国人内与外国人诉公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工,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

它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